(2010)杭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七桥与陈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七桥,陈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9号原告:周七桥。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陈水龙。原告周七桥为与被告陈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七桥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七桥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陈水龙向周七桥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24日。协议签订后,周七桥提供了借款,陈水龙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7月14日,周七桥就该借款向余杭法院起诉,之后陈水龙承诺还款,故周七桥于2009年11月23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撤诉,余杭法院做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2783-2号民事裁定书,周七桥撤诉后陈水龙仍未还款,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七桥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水龙承担。原告周七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水龙于2007年10月29日向周七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水龙收到周七桥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09)杭余商初字第2783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周七桥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法院,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水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周七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周七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七桥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周七桥与陈水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周七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水龙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七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七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健龙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