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款给被告。2009年5月22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亦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