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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3年2月16、2003年6月15日、2003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4万元、137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143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陆续归还借款42万元,尚欠原告10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并按月息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取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对其余借款则一直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