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雨喻。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道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向涛。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徐雨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田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产品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26.473吨22mm*1800mm*L低合金中厚板尚未交付。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22mm*1800mm*L低合金中厚板226.473吨(价值824361.72元);2、被告承担逾期交货滞纳金101436.8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误差可在约定数量的正负5%之内,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供货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变更确认书(变更确认书系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1765万元。3、交货凭证,证明本案所涉的钢材规格短缺226.473吨,其他货物交付均存在延期情况。4、公证书两份(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有履行合同义务之能力,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有交付能力但没有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附件已经过变更,变更后未形成书面材料,对变更确认书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付款总额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原告所述的逾期交货是因为原告付款时间延期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这批货已经有其他货主。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54页,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供货4862.387吨,总金额为1765万余元;2、合同六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变更确认书中唐留芹的签名是不真实的;3、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查封的货物已被质押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154份发票,本案所涉及的规格为22mm*1800mm*L,发货数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且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部分供货事实,证明交货事实的证据应当是交货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不是原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的买卖合同与变更确认书均表明传真件等同于原件,如果被告否认变更确认书,那么双方履行合同就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2009年8月形成的,此时,案涉的5000吨钢材还没有生产,5000吨钢材是2009年年底和2010年年初生产的,此质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主要对其中一份变更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供应的钢材材质、规格、现款含税单价见附件,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有一份附件作为履行依据,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之间大宗交易的交易惯例,故该份变更确认书并非孤证,其有双方的买卖合同相印证,在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原(需方)、被告(供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品名为唐钢产的中厚板,材质、规格、价款含税单价见附件,单位为5000吨,含税金额为17672540元;交货地点为杭州崇贤港船上交货;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预付1000万元货款,其中300万元为定金,货到杭州后分批次付款,款到后提货,交货日期为定金到帐后25天内交货完毕,力争20天交货;验收方式以供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为准,溢短装,各规格正负5%;双方如有纠纷则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需方已定产品不得退货,且若逾期付款,应支付供方5%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3日,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变更确认书,该份变更确认书对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供应钢材的品名、材质、规格、数量、含税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其中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供应数量为554吨。2009年10月20日、11月20日、11月23日、12月22日及2010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1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材1221.515吨、437.254吨、296.398吨、2481.647吨、398.352吨,其中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供应数量为327.527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钢材近200吨。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的单价为3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变更确认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变更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供应的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数量为554吨,按照合同约定溢短装比率,该规格钢材的供应量应当不少于526.3吨,原告已供钢材327.527吨,对剩余钢材198.77吨,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因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后提货,故原告在提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对应的货款726504.35元,双方对本案中将货款的支付一并处理也无异议。被告称其无交付钢材的能力、原告申请查封的钢材已被质押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日期为定金到帐后25天内交货完毕,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已予支付定金,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交货行为存在逾期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滞纳金)调整至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22mm*1800mm*L规格的中厚板198.77吨。同时,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726504.35元。二、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交货损失(滞纳金)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计6529元,保全费4642元,合计11171元,由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