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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施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甲,施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文化中心××楼(南阳镇南联村)。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施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融××公司向施甲出具授权经营书,授权施甲独立经营融××公司租赁经营的杭州余杭耀盛机械铸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耀盛某司)的业务,主要内容如下:施甲自授权生效之日起全面经营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的租赁协议(见附件一)项下的义务,融××公司不干预施甲合法经营和会计核算;施甲以融××公司投入到该项项目的全部固定资产、原材料(见附件二)承担有限责任,融××公司前期经营中的应收款(见附件三)亦由施甲收取并用于该项目经营;授权期限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附件一期限结束时止;授权期限内,施甲有权以自有资金向授权项目补充投资,其补充投资的所有权归施甲所有,收益由施甲享有,损失由施甲承担;施甲按项目协议进行独立核算,盈利归己,亏损自担;施甲在付清欠款的基础上,至项目终止,享有处置剩余资产和收取利润的权乙,融××公司不以任何形式回收资产;作为对施甲授权经营的条件,融××公司按45万元的价格核定其在该项目的所有者权甲,施甲在接受本授权书和授权资产、债权的同时,出具由本人当场签名并有担保的欠据(附件四);附件一、二、三、四作为授权书的组成部分,授权书经施甲签字并出具欠据后生效。同日,施甲在授权经营书及附件二、三、四上签名。附件一内容为2004年3月28日,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耀盛某司将全部厂房、厂地、附属房及现有设备出租给融××公司使用;租赁期内,耀盛某司乙融××公司挂靠经营,融××公司使用耀盛某司的发票和银行帐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济独立核算;房屋租赁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融××公司每年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管理费10万元,于每年的4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租金,五年逐年支付。附件二系融××公司经营期间的库存原材料、成某、半成某、固定资产清单,该清单载明价格为349634元。附件三系融××公司经营期间应收款清单,该清单载明应收款为112990元。附件四系施甲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款人施甲因接受授权经营资产,欠对方所有者权甲45万元,月息七厘,分三期归还,半年为期,每期还款三分之一,第一期还款期为2005年4月30日,利随本清,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后,施甲独立承包经营,但未按约向融××公司支付欠款。2007年,融××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融××公司申请撤诉。另认定,2007年9月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耀盛某司与融××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挂靠经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融××公司出具、施甲签字认可的授权经营书,其包括了融××公司将承包经营耀盛某司的权乙义务转让给施甲和融××公司将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以45万元转让给施甲。该承包经营权乙义务的转让虽未经耀盛某司乙,但因融××公司与耀盛某司间的合同已于2007年9月解除,且在解除合同前及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时,耀盛某司并未提及融××公司转让之事,故视为该行为未对耀盛某司产生不利影响。再,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授权经营书认定合法有效。施甲应按其承诺支付欠款,现其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融××公司要求施甲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融××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施甲抗辩其仅是一个雇员,该欠据仅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施甲抗辩发生了退货款、投入资金购置了设备、支付了租金等,但其未在本案主张且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融××公司承担因解除与耀盛某司协议所产生的责任,故对施甲抗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施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公司450000元;二、施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7725元(按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至2009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按按月利率千分之七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融××公司负担1134元,由施甲负担8977元。宣判后,上诉人施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系合同权乙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第3项之规定以及融××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权乙义务转让给施甲是经过耀盛某司乙之事实,融××公司出具给施甲的授权经营书无效;2、施甲不具备接受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租赁协议项下义务的主体资格;3、融××公司转让的是其无所有权的财产,故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融××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融××公司转让的是融××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和融××公司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应收款,上述标的均是融××公司有完整处分权的财产;2、虽然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但在施甲的实际经营过程中,耀盛某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给施甲履行合同和合法经营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也未造成施甲损失,故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融××公司与施甲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卖机器设备和应收款,而非房屋转租;2、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个人受让上述财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施甲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云广电力线路器材厂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厂在2004年10月已经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附件上载明的4059元应收款支付给融××公司;2、证人高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杭州杭申机床制造有限公某早在融××公司与施甲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附件上载明的价值76539元货物退还融××公司;3、融××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出具的通知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附件二、三上载明的财产及诸暨客户退还的货物均在耀盛某司场地内的事实。被上诉人融××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施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融××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融××公司在履行授权经营书过程中已经尽到告知、协助和通知的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施甲提供的证据1、2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融××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融××公司与耀盛某司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融××公司未经耀盛某司乙擅自将房屋转租等,耀盛某司有权收回该出租房屋、场地。2007年7月3日,融××公司向施甲送达通知函,告知耀盛某司已经与融××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施甲对经营期间的债务予以清理,并要求施甲与耀盛某司联系处理遗留问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施甲主张其与融××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书无效且施甲自始至终因耀盛某司的阻挠而无法履行该授权经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融××公司与施甲签订的授权经营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授权经营书时,对融××公司转让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并通过三个附件的形式予以列明。施甲没有证据证明融××公司对其转让的上述资产包括设备、固定资产及应收款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其次,虽然融××公司与耀盛某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融××公司未经耀盛某司乙擅自将房屋转租等,耀盛某司有权收回该出租房屋、场地,但该协议本身是作为授权经营书的附件一,施甲对于协议的内容理应一清二楚,且该条款约定的是耀盛某司有权解除协议的条件之一,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耀盛某司以该条款阻挠施甲履行授权经营书,并因此造成施甲损失的情况下,施甲以此为由主张授权经营书无效不能成立;再次,法律对于受让人或者买受人的身份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无论施甲的身份如何均不能作为认定授权经营书无效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授权经营书有效。二、关于该授权经营书有无履行的问题。施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其始终无法履行该授权经营书的主张不仅与其在一审的抗辩理由完全自相矛盾,且与其已经代融××公司向耀盛某司支付18万元租金的行为自相矛盾,对此施甲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认定施甲在签订授权经营书后独立承包经营的事实成立。三、施甲是否应当支付融××公司45万元款项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授权经营书合法有效,施甲也按照该授权经营书的约定进行了独立承包经营,且施甲向融××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载明其尚欠融××公司转让设备折价款45万元、月息的计算及相应的支付方式,而施甲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融××公司有权要求施甲依照欠据的承诺支付45万元设备折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施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施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