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仇为民,;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3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仇为民、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违章修建庙宇。2009年6月5日,绍兴市镜湖新区行政执法分局发出书面停工通知,要求停止施工,等候处理。但蒋某甲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09年6月13日上午,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政府、镜湖新区行政执法分局、镜湖新区城管局等单位决定联合执法,强制拆迁违章庙宇。期间,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赶至,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冲入现场。为阻止拆除工作,被告人蒋某甲拉扯工作人员,用砖头等砸挖机玻璃,又将仪表电脑板总成摔在地上。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335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被依法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傅某甲、俞某、傅某乙、钱某、姚某、陈某甲、沈某甲,娄某、沈某乙、金某、廉某、占某、蒋某丙、贺某、周某、赵某、陈某乙、蒋某乙、孔某、张某甲、王某乙、冯某乙、方某等3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芝镇政府出具的事件经过,责令停止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当时执法工作人员没有拿出执法证,其没有拉扯执法工作人员;其建庙宇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没有批出,成了违章建筑,好事变了坏事,因其不懂法,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其有罪,其认罪。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6月13日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存在违法性。(1)执法机关主体不合法,绍兴市镜湖新区的设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参与拆违的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政府、绍兴市镜湖新区行政执法分局、绍兴市镜湖新区城管局是不合法的行政机关。(2)执法人员不合法,参与拆违的人员达100余人,在拆违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诉机关亦未能证明参与拆违的100余人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中的30多名保安及一些民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2、参与拆违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具备管辖权。(1)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该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无权管辖;(2)绍兴市镜湖新区行政执法分局无权发出书面停工通知,只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政府、绍兴市镜湖新区行政执法分局、绍兴市镜湖新区城管局均无权利拆除违章修建的庙宇。3、本次行政执行实体违法。(1)从2006年市民政宗教局批准建庙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一直向灵芝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申请用地,但有关部门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政府的这一行政不作为,是本次行政执法违法的根源;(2)光明禅寺是被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政府部门应该要协调用地,让蒋等人取得合法用地,完全可以采用改正的方法取得合法用地,无须强制拆除;(3)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出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由当事人自行拆除,越期不拆除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4、本次行政执法程序违法。(1)本次拆违前,只有2名执法人员向被告人蒋某甲通知了领导要找蒋谈话,整个拆违过程中未有执法人员出示过工作证件;(2)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3)虽有行政机关责令蒋某甲等人停止建设通知书,但事后没有任何告知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也未对光明禅寺作出定性和处罚,只有一个碰头会就决定强制拆除,并组织人员实施,其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应认定6月13日强制拆违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章明清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造成财物损失5335元有异议。本案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是个人犯罪,没有指控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砸了1块玻璃,电脑板总成是傅某甲从挖机上面拉下来的,被告人蒋某甲将电脑板总成摔在地上后的损坏程度不知,不能全算在被告人蒋某甲的头上;2、被告人蒋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庙是有过错,当有关部门叫被告人停止或者拆除的时候,被告人蒋某甲的态度也是有错的,但客观原因是行政机关没有给其及时明确的答复造成的。6月13日的拆违行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合法、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一直没有作出拆除的决定,因此强行拆除是违法的行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已进入城中村改造拆迁待开发。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在该村镜湖轻纺市场东南角擅自选址修建庙宇,被相关职能部门制止。2006年12月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得到了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设立光明禅寺批文后,在未办理规划用地和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修建庙宇。2009年6月5日,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向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发出由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停止建造光明禅寺,等候处理。但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不听劝阻,继续安排施工建造光明禅寺。2009年6月13日上午,灵芝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绍兴市城建局镜湖新区分局等单位决定联合执法,强制拆除违章在建庙宇。并由灵芝镇党委委员占某带队,组织上述三家单位工作人员,雇佣部分民工、租用2台挖掘机,对上述违章在建庙宇进行拆除。期间,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赶至拆违现场,不顾工作人员的劝阻,拉扯工作人员,强行冲入警戒线,阻止拆违工作,并用砖头等砸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蒋某甲又将他人从挖掘机上扯下的仪表电脑板总成摔在地上。造成2台挖掘机玻璃等被砸坏,1台挖掘机仪表电脑板总成被毁坏,拆违行动被迫中断。后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5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13日上午,其下班回家途经上述拆违现场,看到政府工作人员在组织拆庙,当时有被告人蒋某甲、傅某乙、姚某、俞某、沈某甲、陈某甲等人在现场叫喊,政府工作人员在劝阻,但根本劝不住,冲进去的时候双方有点推推攘攘,被告人蒋某甲闹得更厉害一点,蒋某甲等人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将挖掘机的玻璃砸破,当时场面很乱,后来拆庙无法进行下去,有一台小的挖掘机要离开,蒋某甲叫其过去拦住,其赶到后将司机拉下,并将挖掘机上的一块电路板扯下交给将招云,蒋某甲将电路板摔破,其是知道政府在组织拆庙,有工作人员穿着制服,具体那个单位其不知道。(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拆庙现场,看到灵芝镇政府组织人员拆庙,政府工作人员先把正在建庙的工作人员劝离,用警戒线围起来,有2台挖掘机开始进入现场拆庙,后来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骂拆庙的人,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冲进了拆庙的现场,蒋某甲等人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将挖掘机的玻璃砸破,当时场面很乱,后来有1台小的挖掘机要离开,蒋某甲等人又过去不让离开,傅某甲将司机拉下,并从挖掘机上扯下1块电路板交给将招云,蒋某甲使劲将电路板摔在地上几下,在建的庙都是由蒋某甲在负责的,但具体手续有否办好其不知道。(3)证人俞某、傅某乙、钱某、姚某、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与被告人蒋某甲听到政府组织拆庙后赶到现场,叫喊不要拆庙,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拆违现场,用砖块砸坏挖掘机的玻璃,傅某甲又将小的挖掘机的司机拉下,扯下电路板交给蒋某甲,蒋某甲将电路板摔破,两挖掘机驾驶员逃离,政府拆庙停止。同时证实,被拆的庙宇是由蒋某甲具体负责筹建,是否经过政府批准,其等人不清楚。证人陈某乙、蒋某乙、孔某、陈某丙、陈某丁、方某、潘某的证言(系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其等人看到政府组织很多人在拆庙,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赶到拆庙现场,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拆违现场,用砖块等砸坏挖掘机的玻璃,还有傅某甲将小的挖掘机的司机拉下,扯下电路板交给蒋某甲,蒋某甲将电路板摔破,两挖掘机驾驶员逃离,当时现场已很乱,后政府工作人员停止拆庙,撤离现场。证人占某、王某甲、叶某甲的证言,书证灵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大树江村违章建筑整治事件”,证实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蒋某甲牵头在未办理规划用地和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区拆后地块上违章建庙,相关职能部门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等单位多次予以制止,2009年6月5日,因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继续违章建庙,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向被告人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13日,经群众反映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仍不停止施工,反而加快施工速度,故灵芝镇人民政府会同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绍兴市城管局镜湖新区分局等相关职能单位开会决定拆除由蒋某甲等人违章建造的庙宇,并组织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雇佣部分民工,租用2台挖掘机,实施拆违行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先把正在建庙的施工人员劝离,用警戒线围起来,有2台挖掘机开始进入现场拆庙,后来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吵骂执法人员,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冲进了拆庙的现场,蒋某甲等人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砸坏挖掘机的玻璃,当时场面失去控制,为了工作人员的安全,拆违行动只能被迫中断,2台挖掘机也未能开出现场,有部分工作人员被抓伤。证人蒋某丙、周某、赵某、张某甲、王某乙、胡某、冯某甲、张某乙、冯某乙、王建华的证言(均系灵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证实6月13日上午,其等人员按照镇政府的指示参加了大树江村的拆违行动,工作人员到现场劝离正在建庙的施工人员,用警戒线围起来,拆违正常进行半小时左右,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吵骂拉扯执法人员,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冲进了拆庙的现场,蒋某甲等人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砸坏挖掘机的玻璃,当时场面失去控制,拆违行动被迫中断,有部分工作人员被抓伤。证人贺某、黄某、傅某丙、曹某、叶某乙、彭景龙的证言(系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绍兴市城管局镜湖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均证实6月13日上午,其等人员按照分局领导的指示参加了大树江村的拆违行动,工作人员到现场劝离正在建庙的施工人员,用警戒线围起来,拆违正常进行半小时多,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吵骂拉扯执法人员,有几名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被抓伤,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冲进了拆庙的现场,蒋某甲等人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砸坏挖掘机的玻璃,拆违工作无法进行,被迫中断,有部分工作人员被抓伤。证人娄某、沈某乙、金某、廉某的证言及证人娄某、金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6月13日上午,受灵芝镇政府的租用,由沈某乙、廉某驾驶2台挖掘机进入大树江村参加由灵芝镇政府组织的拆庙行动,在拆违过程中,2台挖掘机先后被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围攻,这些人用砖块等砸挖机,2台挖掘机的玻璃均被砸碎,小的挖掘机内的电脑总成板被扯下摔坏,还有开关等一类机件被砸坏,2名驾驶员都被从挖掘机上赶下后逃离现场,拆违被迫中断后,2台挖掘机都被扣留在现场,无法开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芝派出所民警在6月13日12时40分至13时10分,对上述拆违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予以拍照),证实了上述拆违的地点及拆违中断后的现场情况,现场留有大小2台挖掘机,其中大的挖机挡风玻璃扩门玻璃已破碎,电脑板及操纵杆有破损,另1一台小的挖机挡风玻璃及门玻璃部分破碎,驾驶室内电脑板已不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实2009年6月5日,绍兴市行政管理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向被告人蒋某甲书面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蒋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接收。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绍市价鉴(2009)第259号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直接参与毁损的仪表电脑板总成价值人民币5085元,住友牌挖掘机驾驶室下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35元。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情况。由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由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绍字民宗(2006)38号文件,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06年12月1日批复绍兴市佛教协会,同意设立光明禅寺(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但文件中同时要求认真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被告人蒋某甲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并供认在建的光明禅寺虽有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复同意设立,但没有办理规划用地和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属违章建筑。2005年城中村改造后,其和陈芳正等人商定在原升官殿老庙后面建造新的大殿,取名“光明禅寺”,正在建的时候被行政执法局没收了工具等,损失10多万元。后得到了佛教协会的批文,2008年8月,在没有得到土地规划、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心里明白光明禅寺是违章建筑,但仍壮着胆子开始建造光明禅寺,直到2009年6月5日,行政执法局的人要其停止建造,否则要拆除这个违章建筑,但其等人继续施工,6月13日,其看到2台挖掘机在拆庙,赶到现场,现场工作人员很多,有警戒线阻拦着,其等人冲了几次才冲过去,阻止司机继续拆庙,其用砖块砸向正在工作的挖掘机,砸坏挖掘机的玻璃,傅某甲将另一台挖掘机的司机拉下,扯下一块东西交给其,其把该东西摔到地下,后工作人员离开。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毁损的价值,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绍市价鉴(2009)第259号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对上述2台挖掘机的毁损部件分别进行了评估,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交代,认定其直接参与摔坏的仪表电脑板总成价值人民币5085元及直接砸坏的大挖掘机上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250元,未对其他毁损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其组织建造的庙宇系违章建筑,在行政机关组织拆违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明知其组织建造的光明禅寺系违章建筑,且在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建造的情况下,仍继续违章建造,其亦明知6月13日系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人员拆除违章建筑,但仍然强行冲入警戒线,阻止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其主观上、客观上均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灵芝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绍兴市城管局镜湖新区分局等单位在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镜湖新区分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继续违章建造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镜湖新区管委会的文件授权,才联合执法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甲未能赔偿其损坏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未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0年五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