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林永波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林永波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38号申请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工业园区16号。法定代表人:袁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黄避岙乡礁门。法定代表人:沈贤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林永波。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林永波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登记为被申请人林永波所有、被申请人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东远2”号轮,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一年内,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登记为被申请人林永波所有、被申请人象山港渔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东远2”号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