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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于2009年7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罗某乙归被告罗某甲抚养。协议离婚时,被告以儿子抚养权相威胁,称不给被告儿子抚养权就不同意离婚,原告考虑到被告母亲身体健康,被告同意保障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同意了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后,被告根本不保障原告的探视权,原告去探望儿子,被告轻则谩骂,重则拳脚相加。2010年1月24日下午原告探望儿子而被被告殴打。现得知原告母亲糖尿病病情加重,已无力带小孩,而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把儿子全托给其母亲看管,当初把儿子交给被告抚养的基础已不存在,并且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习惯,儿子罗某乙归被告抚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有固定收入,无不良嗜好。且儿子未满两周岁,本应归原告抚养。现要求:1、判令变更儿子抚养关系,儿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离婚是原告提出来的,自己并无胁迫原告,双方自愿将儿子罗某乙归被告罗某甲抚养的。自己是给原告探望儿子的,原告经常来吵架,说是因为自己妈妈导致双方离婚,所以发生2010年1月24日的纠纷。将儿子给原告带不放心,因为儿子在哺乳期间,原告曾出去一个月不管儿子,且原告有赌博行为。自己工作不忙,都是手下人在干活,自己只是送货,自己母亲左脚趾切除后并不影响协助带小孩,且现在女友跟儿子关系很好,自己跟朋友偶有醉酒,但无酗酒,自己能抚养好儿子罗某乙。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未满2周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2010年1月24下午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因探视儿子发生纠纷,原告曾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笔录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原告来闹事才发生纠纷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4号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固定职业,有稳定收入。经质证,被告讲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六、法院调取的台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因糖尿病做左脚趾截肢手术,不适合带小孩。经质证,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母亲夏天脚被石头搞伤,糖尿病受伤后不容易恢复,左脚趾发炎才去做截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11张照片,证明被告家里卫生状况不好,环境较差,被告从事喷漆行业空气有毒,其中一张照片是被告的现在女朋友并且怀孕。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承认空气有毒,自己很健康,现在女朋友对小孩很好,不影响抚养孩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乙,于2009年7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罗某乙归被告罗建设华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称协议离婚时婚生子罗某乙归被告罗某甲抚养系受被告胁迫,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儿子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其母亲与罗某乙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