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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2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制作广告所需,要求原告为其喷绘、写真等。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喷绘、写真广告费,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定做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因制作广告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喷绘、写真,双方已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定作费,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应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为此,被告因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20000元欠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某某欠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