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钱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8日偿还,月利率3%,违约以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以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代理发票一张,证明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22%计算;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4月16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