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虞某甲。被告:翁某。原告虞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某甲起诉称: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乙,1996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十余年间,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并到处酗酒,甚至在外过夜,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被���经常外出,到处以各种名义借款,经常有债主上门催讨,同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潘桥镇仙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乙,1996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也不积极应诉,说明被告没有和好诚意,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虞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