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与嘉善悦成制衣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嘉善悦成制衣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扣妹。委托代理人:梁扣女。被告:嘉善悦成制衣厂。投资人:冯旭。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与被告嘉善悦成制衣厂(以下简称悦成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扣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飓风公司起诉称:原告曾欠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业主强凤款项46333.20元。2009年1月15日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业主强凤来原告处催款,同来的还有被告的代表人冯旭等四人。当时强凤要求原告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于是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直接将46333.20元电汇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和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业主强凤已钱货二清。但在2009年9月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以强凤的名义在嘉善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强凤曾答应并要求原告直接电汇给被告的款项46333.20元,强凤无商业道德的不诚信行为使原告十分震惊。原告认为既然强凤起诉原告已证实了强凤已食言,强凤否认前述要求原告直接将46333.2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现被告取得原告汇入的46333.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综合上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3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飓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月5日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开具的56333.20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飓风公司欠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56333.20元加工款的事实;3、2009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副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飓风公司支付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4、嘉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悦成厂收到原告支付46333.20元的事实。被告悦成厂答辩称:1、原告支付被告46333.2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委托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加工一批服装,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将部分服装交于被告加工,这一事实原告也是清楚的。2009年1月15日,强凤与被告的代表人冯旭到原告厂里的时候,就商量好,被告加工的这笔款项由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所以原告就将这46333.20元直接打给了被告,也就是说这笔钱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一笔加工费,所以被告收取这笔钱也是有事实依据的,不存在不当得利。2、原告与强凤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悦成厂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1月23日强凤出具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飓风公司汇给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服装加工费46333.20元,再由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转付被告悦成厂加工费39000元,剩余7333.20元由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收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飓风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悦成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悦成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凭证1份,原告飓风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飓风公司与被告悦成厂之间无业务往来,但原告与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有加工衣物往来,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另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飓风公司于2008年12月起委托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为其加工衣物,由原告提供衣物样件及原材料,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加工成衣。2009年1月5日,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申请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为其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6333.20元,购货单位名称为原告飓风公司。2009年1月9日,原告支付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业主强凤加工款1000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嘉兴市商业银行以电汇的形式将46333.2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原告飓风公司以被告悦成厂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33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悦成厂收取原告飓风公司汇付的46333.20元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现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悦成厂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被告悦成厂辩称原告飓风公司委托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加工一批服装,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因来不及加工,就将部分服装交由被告加工,原告也是同意的,故被告收取该款有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飓风公司只与魏塘强凤服装加工店有加工衣物往来,但原告飓风公司与被告悦成厂并无业务往来,被告悦成厂收取原告飓风公司加工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悦成厂获取原告飓风公司加工款46333.20元无合法根据,给原告飓风公司造成了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悦成厂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归还原告飓风公司不当得利46333.20元。被告悦成厂的抗辩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悦成制衣厂返还原告嘉兴飓风时装有限公司463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悦成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