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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5份2010年4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被告夏某某又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上述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借据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以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2009年3月11日借款凭证、2009年3月18日借款凭证、2009年5月12日借条、2009年6月20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09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09年5月1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2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80万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即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9年5月12日、6月20日所借的总计40万元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3月18日共同所借的总计140万元,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经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赔偿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80万元从2009年12月28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夏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