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有儿子徐某乙,现年11岁。夫妻关系裂痕早见端倪,主要是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上不当,常为生活小事发生摩擦,以致影响夫妻关系。最近几年感情可谓已接近冰点,夫妻分床已近半载。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勉强维持下去失去意义。为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诉状中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某某。但原告认为近几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之中有矛盾和摩擦是正常的,需要双方的宽容和理解。期间,虽然原告曾做过伤害被告感情的事情,但只要原告洗心革面,被告也愿意谅解。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写给丈人、丈母娘的信1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写给被告父母的信,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信中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在外面租房,与被告分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在诉讼中经人民调解未果后才在外租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魏某某书面陈述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魏某某很不好。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且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书面陈述证明的内容仅为婆媳关系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