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与富阳市××茶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富阳市××茶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9799-x),住所地:富阳市××镇××宋。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富阳市××茶厂,住所地:富阳市××坑西村。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为与被告富阳市××茶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茶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驼××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富阳市××茶厂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贷款1000000元,并由骆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富阳市××茶厂未归还,遂于2008年11月14日向骆驼××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时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经多次催讨,富阳市××茶厂无理拒付。现起诉要求:富阳市××茶厂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损失84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骆驼××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骆驼××为富阳市××茶厂提供担保,富阳市××茶厂无法归还,故才出借给富阳市××茶厂款项。2.电汇凭证、借条各1份,证明骆驼××汇款1000000元给富阳市××茶厂的事实。被告富阳市××茶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富阳市××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骆驼××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富阳市××茶厂向合作××××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到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为月利率9.855‰,骆驼××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富阳市××茶厂未归还。2008年11月14日,富阳市××茶厂向骆驼××借款1000000元。富阳市××茶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对该部分款项,富阳市××茶厂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骆驼××与富阳市××茶厂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富阳市××茶厂取得的1000000元款项,依法应返还给骆驼××。至于骆驼××主张富阳市××茶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鉴于富阳市××茶厂实际占用了该部分款项,故骆驼××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骆驼××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本持平,故本院予以采纳。骆驼××要求富阳市××茶厂返还款项1000000元,承担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利息损失84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阳市××茶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茶厂返还原告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被告富阳市××茶厂支付原告浙江××骆驼茶叶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利息损失84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富阳市××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6元,由被告富阳市××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