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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吕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6月19日至2003年6月21日,被告吕某某到原告处赊购建材,共计1790.5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790.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销货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90.50元货款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19日至2003年6月21日,被告吕某某到原告处赊购建材,共计1790.50元。后该款经原告追索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790.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0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建材,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17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