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4号原告: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阙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周某某由原告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12月9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743.01元。对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拒不归还。故诉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31743.01元及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保证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1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7年12月9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给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743.01元,共计31743.01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归还了原告6800元。原告明确放弃了6743.01元的部分利息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阙某某保证担保下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追偿。原告根据被告归还部分还款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阙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占龙新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