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义乌市×、潘某某与陈某某、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义乌市×,潘某某,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并由浙江省金华联合车队驻昆明办事处推荐,由被告顺龙××皖p×××××号车辆为原告承运香蕉。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及妻子钱某某驾驶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将原告香蕉1100件从云南河口运往浙江省开化县。2时42分,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豫m×××××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行至罗某某速公路下行线k32+3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因出现故障停于者桑二号隧道内干涸排水沟处与黄某某驾驶的粤k×××××号三菱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碰撞,致粤k×××××号车头又撞击由钱某某驾驶的皖p×××××号车辆,由于粤k×××××号装载的危险化学品泄漏,致皖p×××××号车上原告的香蕉被化学物品污染而全部就地填埋。2008年4月14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香蕉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二个月内付清,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顺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其货物损失费52000元,对此,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抗辩认为,皖p×××××号车辆虽挂靠在被告顺龙××,但该车香蕉的运输业务是其自己接来的,因此与被告顺龙××无关。该院认为,由于两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主张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7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建议本案中止诉讼。该院认为,两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也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宜中止诉讼。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顺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货物损失费某某民币5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顺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上诉人潘某某经人介绍要上诉人把1100件香蕉从云南河口运往浙江开化县销售。上诉人把这一业务介绍给从云南运货回来的钱某某,运输车辆号牌为皖p×××××号(实际车主为蒋某某,挂靠顺龙××,由钱某某向蒋某某租用搞运输)。4月12日由钱某某驾驶该车装了香蕉在回浙江途中经罗某某速公路下行线k32+300m处,因张某某驾驶的豫m×××××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与黄水崧驾驶的粤k×××××号三菱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碰撞后,粤k×××××号车头又撞击皖p×××××号车辆,致皖p×××××号车上的香蕉被化学品污染而全部就地填埋。该起交通事故经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驾驶的豫m×××××号车与黄水崧驾驶的粤k×××××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某驾驶的皖p×××××号车不负事故的责任。4月14日,被上诉人潘某某与上诉人商量,要上诉人出面向富宁法院起诉,要求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中一并向对方某事车辆赔偿该香蕉款的损失,待香蕉款赔来之后再付给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要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被上诉人香蕉款52000元的凭证。后上诉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富宁法院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委托手续或已付款的手续,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富宁法院在该交通事故处理的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不是该货物的所有人,同时又没有货主的授权,这笔香蕉款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车主,根本谈不上是运输合同纠纷,由于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而上诉人却为这笔香蕉款的赔偿花费3万元的差旅费和诉讼费,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皖p×××××车主是蒋某某,也就是实际车主是蒋某某。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委托皖p×××××号车辆承运香蕉以及发生事故时上诉人陈某某均承认车子是他的,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也一直是上诉人出面的,并且52000元的欠条也是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租车协议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皖p×××××号车主是蒋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的,皖p×××××号车由上诉人的妻子承运,对承运造成的实际损失由钱某某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租车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二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对被上诉人而言,其交付承运人的香蕉因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毁损,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诉请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主要涉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一方违约的问题。对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合同的主体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合同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表明上诉人从云南省河口给被上诉人运香蕉到浙江开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该欠条进行质证时也讲到“因为车辆挂靠在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香蕉的运输业务是我自己去接来的,因此造成货物的损失也应该由我来承担,与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毁损,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被上诉人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毁损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