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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甲。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宏振××于2009年8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振××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对标的物的残值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2月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11月25日和2010年4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宏振××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宏振××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某定作模具2副,模具于二个半月内交付。当日,原告预付了定金30000元,并由宏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但宏振××在二个半月内未交付模具。原告多次催讨后,宏振××仍未交付模具。原告要求宏振××返还定金,宏振××也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宏振××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并由宏振××返还给原告定金30000元。被告宏振××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向某某公某定作模具2副属实,约定该模具由宏振××在75个工作日内交付,并非在二个半月内交付模具。宏振××已经在2009年5月24日制作完成了2副模具,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该2副模具试模出的产品寄往山某某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原告的兄弟吴乙。原告以模具孔相差30多丝为由,拒不接收模具。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任何依据,宏振××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宏振××与原告约定模具的价款为7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30000元。2010年3月11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以侵犯德国奥迪股份公某(以下简称奥迪公某)、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某(以下简称大众公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没收了本案的2副模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反诉人模具价款40000元。原告吴甲针对宏振××的反诉答辩称:宏振××确实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09年5月24日寄过模具产品到山某某告兄弟吴乙处。宏振××一共寄了三次产品,但这三次产品并不能反映是宏振××自己试模出的,宏振××寄过来的产品与原告的样品也不一致。宏振××没有履行合同,其总经理在电视录像中也不承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样品上是有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的商标,也未取得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的授权。如果宏振××认为原告有侵权行为,应当一开始就告知原告,现在原告要求宏振××返还30000元时才提出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宏振××可以把模具中的商标去掉,现在模具被工商局没收,是宏振××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原告不愿意支付价款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宏振××的反诉请求。原告吴甲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及针对宏振××反诉的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年3月6日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宏振××已经收到原告预付款30000元,交货期限为二个半月的事实。②2009年7月14日从电视台播放节目中录制的录像光盘1份,用以证明该光盘内容是在2009年7月8日录制的,宏振××总经理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③录音光盘2份,其中共有三段某某,第一段是在2009年6月18日录音的,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宏振××制作2副模具的事实;第二段是在2009年6月30日录音的,用以证明宏振××的阮经理承认还没有制作完成模具的事实;第三段是在2009年7月6日录音的,用以证明模具的交货期限为二个半月,而不是75个工作日,宏振××违约超期一个多月的事实。对原告吴甲出示的证据材料,宏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①中的3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定金,而是预付款,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75个工作日,实际交货日期应当在2009年6月23日;因宏振××的规模较大,总经理不可能知道每一件事情,所以证据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③宏振××不清楚,录音资料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使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提供2009年6月18日的录音材料是想证明2副模具的事实,而宏振××在答辩时已经承认了制作2副模具这一事实;2009年6月30日录音材料中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宏振××是按照样品制作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并经原告确认后再进行模具外部抛光的,宏振××已经在2009年5月24日将模具制作完成,原告也承认在2009年5月24日收到宏振××的试模产品;对2009年7月6日的录音材料原告主张某某交货期限为二个半月,原告提出宏振××超期交付模具,但宏振××听不出该录音材料中的哪句话能够证明交货期限已经违约,并且证据①收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录音材料,故双方交货日期应当是75个工作日。本院对原告吴甲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宏振××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某某公某定作模具2副,约定模具总价款为70000元,在7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预付给宏振××30000元,以及双方对模具的履行发生争执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录音光盘中的2009年6月18日的录音材料,仅是证明本案存在2副模具这一事实,与原告、宏振××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相一致,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证据③中的其他录音材料,仅凭该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宏振××没有完成模具的制作,也不能证明模具的交货期限为二个半月,该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宏振××为支持其针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2009年5月24日的中通速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宏振××在2009年5月24日邮寄给原告试模出的产品,宏振××已经将模具制作完成的事实。⑵提供模具试模出的产品2件,用以证明模具即使存在模具孔相差30丝,但对整副模具也没有大的影响的事实。⑶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模具涉及商标侵权已被工商局没收,本案原告与宏振××之间达到的口头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事实。对宏振××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吴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⑴只能证明宏振××寄过样品,不能证明该样品是由宏振××生产的。原告委托宏振××制作的模具就是生产证据⑵产品的模具,但模具孔相差30丝对整副模具是有影响的。对证据⑶无异议。本院对宏振××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据⑴中通速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宏振××在2009年5月2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模具试模出的产品寄给吴乙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委托宏振××制作的模具就是生产证据⑵产品的模具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2件产品上刻有奥迪公某的商标“”及大众公某的商标“”,但证据⑵仅能证明宏振××使用其制作的模具曾经试模出产品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模具即使存在模具孔相差30丝,对整副模具也没有大的影响的事实。原告对证据⑶无异议,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2009年9月23日的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在宏振××存放有2副汽车某某感应器塑料配件模具,该2副模具与原告、宏振××双方在庭审中所确认的2件产品的形态一致,在该2副模具上刻有奥迪公某的商标“”及大众公某的商标“”。对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电视台节目播出后,宏振××才制作了1副模具,原告针对宏振××的反诉提供证据后,宏振××又制作了另外1副模具。宏振××的质证意见为: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提出合同签订后,宏振××就开始制作2副模具,在2009年5月24日宏振××已经把制作完成模具所试模出的产品寄给了原告。本院对勘验笔录,经审核后认为:该勘验笔录系本院在2009年9月23日第一次庭审结束时,要求原告与宏振××双方当事人当日到宏振××对本案争执的模具是否存在进行实物勘验,但原告拒绝参与勘验。当日,本院到宏振××对模具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的笔录,能够证明宏振××已经将本案争执的2副模具制作完毕,且在该2副模具上刻有奥迪公某的商标“”及大众公某的商标“”的事实,该勘验笔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从工商局调取的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奥迪公某的商标“”及大众公某的商标“”系注册商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宏振××对该报告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报告单某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原告向某某公某定作带有奥迪公某注册商标“”及大众公某注册商标“”的汽车某某感应器塑料配件模具2副,并交付给宏振××带有奥迪公某注册商标“”及大众公某注册商标“”的样品(未封样)。当日,原告支付给宏振××预付款30000元,宏振××也出具给原告收据1份,载明:模具总价款70000元,已收到原告30000元,交付期为75个工作日,成形面采用718钢材,保修期10万模次。但原告对奥迪公某注册商标“”及大众公某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取得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的授权。宏振××收到预付款后,按约进行制作并将模具制作完成。2009年5月24日,宏振××将该2副模具试模出的产品,按照原告的要求寄给在山东的原告兄弟吴乙。尔后,原告与宏振××双方对模具的质量及价款的支付等发生争执。2010年1月11日,本案的2副模具因涉嫌商标侵权被工商局扣留。2010年3月11日,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没收了本案的2副模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宏振××制作带有奥迪公某注册商标“”及大众公某注册商标“”的汽车某某感应器塑料配件模具2副,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与宏振××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效。对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宏振××在原告未取得奥迪公某及大众公某授权的情况下,盲目为原告制作带有奥迪公某注册商标“”及大众公某注册商标“”的模具,亦有过错,对本案的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承揽合同无效后,宏振××依无效承揽合同所取得的预付款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本案的损失金额,因原告委托宏振××制作的2副模具总价款为70000元,该2副模具已经由宏振××制作完成,且该2副模具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局没收,宏振××的损失金额为70000元,对该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由原告承担30000元,宏振××自负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吴甲模具预付款30000元。二、原告吴甲赔偿给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一、二项由原告吴甲、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吴甲、被告浙江××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