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王贵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王贵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张凤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王贵明,无业。委托代理人付保平,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凤英诉被告王贵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明委托代理人付保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被告未成年时,原告照顾了被告九年多生活。2002年,被告给原告一个15000元的存折,说给原告用于养老。2008年原告去银行取钱时,得知该存折上的存款已经全部被提取。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该存款被自己前妻取走,自己现陆续借钱给原告兑现,后一���没有给付。2009年8月9日被告说先给原告10000元,但没有现金兑现,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各五千元。之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小时候原告确实照顾过自己,但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向原告承诺过给其养老。2009年9月18日,原告叫了几个人到被告家打了被告,抢走了存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英在被告王贵明年幼时曾照顾过被告生活,但未形成收养关系。后原告得到被告记载存款15000元存折一份。2009年8月9日,被告王贵明向原告张凤英出具借条两张,各5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名王贵明人民币活期存折一份,记载2001年11月15日计开15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将此存折于2002年交付自己,用于给自己养老,在2008年取款时得知该存折上已经没有存款。被告对存折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存折是2009年9月18日原告女儿叫人打被告时从被告家拿走,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2009年8月9日署名王贵明借条两张,均记载借到张凤英人民币五千元整,原告表示系被告为兑现之前存折上养老钱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内容为其他人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签名不是自己签署,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案。3、证人侯某、马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2009年8月9日,被告为向原告兑现之前给付用于养老的存折上的存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各5000元,借条内容为侯某与李成彦书写,王贵明签名。被告提交证据2009年9月18日报警登记表一份,证实当日因发生打架自己报警,存折于当时被原告拿走。原告认为存折一直在自己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调阅相关材料,王贵明在2009年9月18日与民警谈话时陈述,在自己十三四岁时张凤英养育了自己七八年,一直叫张凤英干妈,张凤英于2009年9月18日下午14时间带几人到王贵明家要钱,当时王贵明说“我没有钱,我现在去给你借,毕竟张凤英养育了我七八年”,之后其中一人将王贵明打伤。谈话笔录中并未提及关于拿走存折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折、借��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确定被告向原告通过欠条形式,承诺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但并无任何反证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依法应予清偿。结合原告提交之证据,可确定被告对原告实际负有10000元债务,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英债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贵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未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67元,被告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