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2月1日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1997年2月5日生育许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性格爱好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被告性格差,讲话刻薄,并且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也不关心,致使原被告原本就微弱的感情完全破裂,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到现在双方无共同语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2009年八月份时原告讲她弟弟家要生小孩子回去照顾一下,就回娘家居住了,这不算分居。我自己和他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家,之后我打了原告一次。原告讲我没有责任心也是不事实的,我在红砖厂里开拖拉机还开有一间小店没有时间回家,但是我有10000元钱放在家里用的,我挣来的钱也都是原告在经手的。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1996年正月里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2月5日生育婚生女儿许某乙,现就读于浦江县实验中学,2002年2月1日双方在原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达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进了解,并以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为前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