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开办的建材店向原告赊购瓷砖等建材,于2009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5409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409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宁波龙帝戴某某瓷砖款伍万肆仟零玖拾肆元(54094)。欠款人:孙某某代张某某。09.3.16。2、张某某与孙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生意是本被告在做的,与本被告老婆孙某某无关。原告与本被告未结算过货款,当时是因为原告一定要孙某某签名,她才签的。本被告希望把存货退回去,再重新结一下帐,对于具体的付款方式也应再协商一下。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由孙某某所出具无异议,但孙某某并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应由本被告与原告重新结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某曾个体从事建材经营店,向原告戴某某赊购瓷砖等建材。2009年3月16日,原告欲向被告张某某进行帐目结算,因被告张某某外出,由被告孙某某代为张某某结算,结算后确认欠原告瓷砖款54094元,由被告孙某某代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并未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虽未明确授权另一方从事其中某些经营活动,但基于其夫妻关系的属性,未获授权人代为经营一方对其他债权人所订立的合约,其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代为行使经营权人有代理权。本案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孙某某代被告张某某所签具的欠条,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欠条对张某某构成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成立。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妻子所签的欠条不能作为依据,应重新结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构成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戴某某货款5409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款由原告戴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