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史某。被告张某甲,金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固定财产1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房屋系婚前购买,属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1月7日出资58014元购买河滨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收款收据、房产合同、河滨花园物业管理合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河滨花园4号楼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购买,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该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内其余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鉴于孩子尚幼,暂时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史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如荷由张某甲抚养,孩子暂时随史某生活两年,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孩子随张某甲生活后,史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三、河滨花园4号楼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四、海尔冰箱1台归史某所有;TCL25寸彩电1台、春兰空调1台、洗衣机1台、VCD1台、电饭锅2个、四门柜1个、写字台1个、长沙发2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灶具1套,归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