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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正,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上诉人中宇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曲沃县���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多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盛保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