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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黄某与徐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黄某,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锦园。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人员陪审员张旗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与邱某、诸某某就坐落于温州市××乡葡萄村××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款21532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邱某某款743200元后,因资金缺乏,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黄某某对贷款承诺共同还款。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次年调整为月利率4.95‰),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6日至2032年5月6日止,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邱某名下,并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连续四期未还本息。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97705.77元及利息19287.10元、逾期罚息291.39元。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7705.7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月利率4.95‰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20日利息为19287.10元、逾期罚息为291.39元);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南郊乡葡萄村觊裕花园6幢504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国银行汇款存根、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与邱某、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并付房价款743200元。2、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房产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抵押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贷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6、对账单明细、基本信息、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某某已连续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黄某某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黄某某返还所欠借款本金257472.28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黄某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20097251wzja032号《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705.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为19578.49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097251wzja032号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乡葡萄村××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鹿字516841、51××42,建筑面积:153.80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6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