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某。被告:卫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卫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卫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