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葛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泽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4日、7月16日被告葛广杰某某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葛某某已离婚,借来的钱都是葛某某拿走的,我没经手过,借条也不是我出的,该借款应该由葛某某归还。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借条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仅提出该债务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24日、7月16日,被告葛某某因需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于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葛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葛某某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泽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