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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香榧苗230支,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秧苗款8700元整,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给付原告秧苗款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盛某某欠原告香榧苗款计8700元,约定到4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香榧苗230支,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秧苗款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债款87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香榧苗,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则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因其尚未支付,故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某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