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傅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辩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随即对我百般追求。双方从相识到自由恋爱到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一直和睦相处,十分幸福。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3月分居与事实不符。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本着互让、互爱、互敬的精神,双方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