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孙某等与冯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孙某,凌某某、孙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浙江××股,冯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诉人凌某某、孙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借款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进行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等规定,所存续的仍然是借款关系,而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变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就借款重新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仍为借款出借,故依法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凌某某、孙某起诉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根据其二人的诉称可以确认孙某作为债权人将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了凌某某,因此,孙某是以债权人身份、凌某某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二人所主张的诉因各不相同。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不仅仅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冯某某、玻璃××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凌某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