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94号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街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28日,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7月7日更名为温岭市绿地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温岭市大溪鸿溪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委托管理的期限。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年的服务费,但未支付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71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物业服务费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经营情况,并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将企业名称由温岭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温岭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温岭市××××号鸿溪花园21幢2单元304室的产权人。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鸿溪花园开发商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物业��理服务的责任、费用支付、委托管理的期限等内容。5、书面催告单、特快专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催告支付某某服务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经营及名称变更情况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标的的产权登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均约定了物业费用的计算���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放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8日,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温岭市××××号鸿溪花园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给温岭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为:住宅及会所中营业性部分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给水、排水系统的运行能耗费按实向住户分摊;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其后,被告王某某购买鸿溪花园21幢2单元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8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温岭市宏大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负担各项服务费用,如违反临时公约,应停止违约行为,并缴付赔偿费用及违约金。被告与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200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未支付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计算的物业管理费710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单,要求被告偿���物业服务费710元。2008年7月7日,经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岭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依法与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某某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物业服务费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确定为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