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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由2006年1月26日变更为2010年1月8日。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