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孙国生、洪文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孙国生,洪文香,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徐海潮,徐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负责人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飒英。被告孙国生。被告洪文香。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冯光成。上述两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海潮。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巨小霖。被告徐海全。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徐海潮、徐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陈飒英,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被告徐海潮的委托代理人巨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徐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湖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03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7日依约发放量贷款一笔,本金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76‰,借款期限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仍结欠本金5000000元,结欠利息807636.17元。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807636.17元,合计5807636.17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徐海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担保人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光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请,因冯光成当时签字是以光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而且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并不是冯光成本人的,同时因冯光成亦无力承担鉴定费用,故没有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徐海潮辩称,徐海潮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依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情况。证据4、借款人孙国生、洪文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认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冯光成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被告冯光成本人签字及本人所捺。而且根据常识,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冯光成无须按手印和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要求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徐海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证实徐海潮的手印及签字均不是徐海潮本人签字及所按手印。对证据2的三性亦持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徐海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徐海潮提供,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2份,证明徐海潮不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证据2、银行缴款回单1份,计款23600元,该费用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依据(即鉴定费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还是坚持签字系徐海潮本人签字,手印系徐海潮本人所按。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处。经质证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认为:对指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签字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冯光成本人未到鉴定机构亲笔书写鉴定样本,因此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对被告五的鉴定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徐海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与除第五被告外的其余五被告存在借款与担保事实。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3、可以作为参考。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孙国生、洪文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报告与鉴定费收据,因是本院依法委托形成,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海潮不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第一、二、三、四、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湖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03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7日依约发放量贷款一笔,本金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76‰,借款期限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结欠本金5000000元,结欠利息807636.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第四被告提出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因冯光成不但在保证人栏内签名,还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且保证借款合同抬头处载明冯光成亦是独立的保证人,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签名不是第五被告所签,故第五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也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807636.17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洪文香、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徐海全对被告孙国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53元,由被告孙国生、洪文香、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徐海全负担。本案鉴定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均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