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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3月26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也认识被告夫妇。2009年7月初被告夫妇要求原告夫妇帮其筹借资金用于做生意,为此,被告卢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同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期均为4个月,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期间,被告朱某某也先后向原告丈夫借去现金。但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合法、明确,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利息可以主动降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举债的故意,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共同偿还并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并负担借款之日到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300000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算,如按月利息2分计算到同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4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以相某某率计算如到同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2日为止,即: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算,按月利息2分计算到2010年4月2日为4720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算以相某某率计算到同年4月2日为15533元,上述合计利息应为62733元)。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钱属实,但借钱的情形和情节是原告捏造的,事实是原告丈夫陆某某将钱借我,再由我放贷给赌博的人,此事与我妻子卢某某无关。钱总是要还的,但目前本人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偿还。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调查并依法判决。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作书面答辩称:原告丈夫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认识但并非朋友关系,是陆某某利用朱某某的人脉关系,欲与朱某某合作来赚取不义之财,具体由原告夫妇出钱放债给赌博人员,朱某某出面负责收回,并由朱某某写欠条给陆某某,约定4个月内必须收回,陆某某是幕后老板,朱某某是给其打工的。至于我在400000的欠条上签名确是上了陆某某的圈套,陆某某怕朱某某无固定收入,在合作过程中到期收不回钱,而故意设法激怒朱某某把我牵连进去硬要我写欠条,为避免打架出人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我无奈才按照陆某某的要求签了字。借钱是原告夫妇与朱某某的事,我并不经手,借款金额也并不是400000元,当时已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40000元,实际到位的是360000元。故原告诉讼是歪曲事实,要我还款的事实并不成立,与我无涉,请法院公正审理。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朱某某先后于20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向陆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丈夫陆某某借款人民币共26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夫妇共同借款有共同负债的故意、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6、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客户回单某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借条由被告卢某某所写属实,但钱并未由卢某某经手,借条与卢某某并无关系,而是被告朱某某与陆某某合伙用于向赌博人员放贷赚取利息的;对证据3、4、5、6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5中的款项用途与本案一致,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卢某某也无关。被告卢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系其签字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证据1、2、5、6均与其无关;对证据3、4并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审理中并无证据否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该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期为4个月,利息按月支付,但未载明利率。之后,被告卢某某未还款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原告与陆某某亦为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曾先后于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14日两次向原告的丈夫陆某某借款200000元、60000元,共计260000元。另外,因两被告诉称本案债务涉赌,本院已在审理中向两被告充分释明,若认为本案债务涉赌,应在本院宣判前向公安机关控告,并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作定期宣判,但两被告并无行使控告的权某。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涉赌和借款金额不符的诉称,原告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又未向有关部门控告本案涉及违法犯罪,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原告所欠借款共400000元属实,被告卢某某应负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后的利息请求过高,本院核定其合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为54758.46元(其中借款300000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算到2010年4月2日的期间为236天,利息为41199.78元;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算到2010月4月2日的期间为233天,利息为13558.68元)。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又由其丈夫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夫妇借款的事实分析,被告夫妇向原告夫妇借款的事实应认定为相互知晓,结合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亦应对借款及应付利息负共同返还和支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758.46元,合计人民币454758.46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某某、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减半收取4120.50元,由朱某某、卢某某负担3890元,由梁某某负担230.50元。本案诉讼费梁某某已减半预交3890元,其中朱某某、卢某某应负担的3890元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梁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