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坚波与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坚波,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上诉人黄坚波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杭义与案外人黄金均约定,由黄金均为被告公司安装冷风机,每安装一台由被告方支付报酬150元,报酬当天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22日开始,黄金均叫来原告及钟旺永三人一起为被告单位安装冷风机,安装工具均由安装人员自行准备,每天报酬当天结算。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黄金均、钟旺永在俞杭义的带领下到萧山为被告的业务单位安装冷风机,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安装冷风机并获取相应报酬,但并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取得报酬的性质也不等同于职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又不能提供双方已形成事实关系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坚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坚波负担。黄坚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方负责人俞杭义的带领下赴杭州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单位安装冷风机,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方。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冷风机,系被上诉人为其杭州业务单位加工制造安装冷风机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也对安装每台冷风机支付了定额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招聘上诉人作为本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坚波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黄坚波是被案外人黄金均叫来为被上诉人诸暨市赛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冷风机,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交付给用人单位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只要劳动者提供了约定的劳动,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获取报酬的方式为其与案外人黄金均、钟旺永每安装一台冷风机被上诉人支付150元,报酬当天结算,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而是劳动成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