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仙华灯饰商行购买开关材料,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开关材料款208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0850元及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以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系金华市婺城区仙华灯饰商行业主,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开关材料,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5850元,到2007年2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5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2085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208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