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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黄某。被告朱某。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中午,在中国工X银行福永支行ATM3号柜员机给客户汇款时,不小心将货款3800元错汇到被告信用卡帐户内。被告知道事实后,一直未归还该笔汇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中午,在中国工X银行福永支行ATM3号柜员机给客户吴某汇款,吴某的信用卡号为62×××54XXXX9109,不小心将货款3800元错汇到信用卡号为62×××54XXXX9190帐户内。原告通过向工X银行及公安机关查询,得知自己错汇的这笔款汇到了被告朱某的信用卡帐户内。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中国工X银行出具的汇款记录、汇款说明、汇款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自己的财产得到增加,同时原告的利益遭受了损失,该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取得财产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仅基于原告错误的给付行为,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3800元返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道巍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