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立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友,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桑某,被告人张立友及其辩护人丁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立友到其岳父桑某1家中,因与其妻子桑某闹离婚之事,与桑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立友从门旁处拿一把铁锹朝桑某1头部击打,将桑某1当场打倒在地。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桑某1头部损伤系重伤。被告人张立友经安徽省六安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立友自愿赔偿桑某1医药费9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立友案发后立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锹一把,证人桑某、胡某、任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立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立友能认罪悔罪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