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夏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丰源路××花园××室、201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为与被告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10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 判 长 , 和代理审判员 郭 靓 斐 、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武汉分公司某作,并约定了工资和福利等,后因故原告武汉分公司甲立。2009年2月份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却又于次月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同年8月2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鄂劳仲裁字(2009)227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定原告支付被告10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10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不予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原告服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服饰××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鄂劳仲裁字(2009)227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3.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夏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认证,对于原告服饰××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夏某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某作,双方于同日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武汉分公司担任分公司乙;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未约定具体试用期限);试用期满后,被告的月工资报酬为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津贴1500元),加班费按公司加班相关规定计发,其它福利补贴按公司福利制度执行;原告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属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某接受原告的派遣前往武汉工作。因原告服饰××事后并未在武汉设立分公司,故被告夏某只在武汉负责原告产品的日常销售和管理工作,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和住宿、电话等补贴费用5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夏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查明,原告服饰××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期间未依法为被告夏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1日以前就已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夏某对原告的起诉未予以反驳,故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原告诉请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0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应按约为被告夏某向社保部门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为限),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缴被告夏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浙江××依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梅代理审判员郭靓斐人民陪审员王文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胡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