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邵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邵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倪某某。原告:邵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倪某某、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被告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愿承担借款的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从2007年10月21日(庭审中两原告变更为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贷款利息肆倍作为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交借条,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贷款利息肆倍作为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两原告,也未支付利息,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借条意思表示真实,记载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有过错。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邵某某借款220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本,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