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德敏、刘都爱与被告王燕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德敏,刘都爱,王燕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惠德敏,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大户惠村*组农民。原告:刘都爱,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大户惠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吉山,男,陕西西北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燕雨,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嘉路鑫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炳省,男,西安嘉路鑫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史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高安琪,女,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原告惠德敏、刘都爱与被告王燕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德敏、刘都爱之委托代理人祝吉山,被告王燕雨之委托代理人司炳省、杨晓山,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峰、高安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德敏、刘都爱诉称,2009年11月20日12时,其二人之子惠立明骑电动自行车经南二环东段顺风山庄时,被王西宁驾驶王燕雨所有的陕A705**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陕A7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倒碾压致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碑认字(2009)第S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宁负全责,惠立明无责。上述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7304元,丧葬费12696元,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赔偿金。要求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被告王燕雨先向原告赔付后,再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受害人惠立明系农村户口,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超过法律规定,仅同意支付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惠立明1989年12月27日出生,惠德敏、刘都爱系其父母。2009年11月20日12时30分,王西宁驾驶王燕雨所有的陕A705**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A70**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改做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峰山庄门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惠立明挂倒当场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西交碑认字(2009)第S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惠立明无责任。被告王燕雨已将涉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惠立明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西安天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办有西安市暂住证。另查,被告王燕雨在事发后向原告惠德敏支付130000元赔偿金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公交碑认字(2009)第S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工资表、考勤表、惠立明西安市暂住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燕雨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规,受害人惠立明户籍登记地虽在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大户惠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现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燕雨赔偿原告惠德敏、刘都爱死亡赔偿金207304元,丧葬费12696元,合计220000元(扣除王燕雨已给付的130000元,王燕雨还应承担9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王燕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