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为12月3日至12月27日,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