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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胡乙,现年6岁,现就读于象山县机关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也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十八,原、被告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均无和好表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胡乙,现年6岁,现就读于象山县机关幼儿园。2010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扶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