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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吴某某与金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吴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200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32406.17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70169522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借款9000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吴某某、刘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3月9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利息32406.17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的4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使用,故4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自己归还。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金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某某、刘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9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未归还。经核算,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金某某尚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32406.1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金某某认为,借款90000元中的40000元为被告吴某某使用,应由被告吴某某归还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32406.1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刘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