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订单合同,对生产品名、质量要求、价格、交货期、定金、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对交货期一拖再拖,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也没法达标。原告为了能顺利完成订单,多次与原告的客户沟通,为被告争取了很长的时间,但被告还是没法完成某某的产品,到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17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及直接损失17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对定金性质作出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635.8元并返还预付货款7682.1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关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补充为:“我先把合同的草稿传到被告的QQ邮箱里,让被告看一下,如被告没有意见,则要求被告本人签字后传真给我”。2、定金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二笔定金(合计17000元)的事实。3、被告QQ个人资料、QQ聊天记录、QQ邮箱往来邮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的过程。4、原告与客户无锡嘉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错过了交货期,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天龙饰品厂提货,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天龙饰品厂支付货款,同时证明因被告未履行2009年12月25日的合同导致原告高价向天龙饰品厂订购货物以履行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证据1、2、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请作了变更,不再主张除定金罚则之外的其余损失,故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核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样订购价值38505元的木珠链(45300个,每个单价0.85元),交货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3天内,货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日起,先付定金13000元,供方送货7天后验收合格再付清余款2550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13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样订购价值8084.5元的手链(2185个,每个单价3.7元),交货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货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日后,先付50%的定金4000元,其余货款在需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4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依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家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我国担保法同时又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原、被告在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均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其中2009年11月21日这份合同标的额为38505元,20%定金为7701元,而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3000元,故只能认定7701元为定金,超出的5299元视为原告预付的货款;同样,2009年12月25日这份合同标的额为8084.50元,20%定金为1616.9元,而双方约定的定金为4000元,故也只能认定1616.9元为定金,超出的2383.1元视为原告预付的货款。在本院对此作出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635.8元并返还预付货款7682.1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金某某定金18635.8元并返还预付货款7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