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官××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官××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浙江××官××行,住所地上虞市××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官××行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官××行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虞乙(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11905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位于上虞市丰××工××路××号房地产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8日,月利率7.77‰,逾期后罚息加收50%,按月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月计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虞乙(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11905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以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被告自有的位于百官街××河新村××室和××工××路××号的两套房产作抵押等及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某某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经上虞市公证处抵押公证,且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虞乙(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11905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位于上虞市丰××工××路××号及西横河××室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8日,月利率7.77‰,逾期后罚息加收50%,按月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月计付利息,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虞乙(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1190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浙江××官××行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官××行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5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