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6年8月9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冒名“萧寒”,通过编造自己父母开办灯具厂等虚假信息博取庄某的好感,后编造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庄某处骗取财物。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开办街舞培训班的理由,在本市武林小广场附近骗取庄某人民币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8),随即用该张银行卡在本市武林路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4900元。2、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编造租用街舞培训班场地的理由骗取庄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卡号62×××04),次日被告人周某用该张银行卡在本市江城路759号和上塘路499号的ATM机分别提取人民币3000元和9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周某又以和庄某一起吃饭为由,用该张银行卡在本市香积寺路22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提取人民币1800元。3、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以借用为由,将庄某放置在西湖区五联西苑118号402室的华硕牌A8J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35元)骗走。二、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临安市奥鑫宾馆内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取其朋友雷某的多普达牌D80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77元)。综上,被告人周某骗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庄某、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