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等与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王甲,王乙,王丙,周某某,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周某某,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周某某。被告:冯某。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冯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姚市××连接线往西行驶至9KM+490M处右转弯时,与在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王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4388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862元等合计299250元。原告在庭中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已领到赔偿款400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王丁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冯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并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丁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原告可予以支持的费用为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4388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误工费1000元等合计247388元。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07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38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073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方负担390元,被告冯某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