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工××厂买卖与建德市××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工××厂买卖,建德市××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安仁。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建德市××工××厂,住所地建德市××下××钱家。法定代表人方××。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保持口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塑料产品。2008年7月25日经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77.5元。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塑料产品计货款33685元,合计79762.5元。被告在对账后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513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2.5元。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412.5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对账单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2008年7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建德市××工××厂负责人方××之妻陈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08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6077.5元的事实。二、增值税专用发票(n0.03540325)一份及销售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供货546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50元;2008年12月6日供货600元;2008年12月25日供货2350元,共计供货9560元;并于2009年3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718990)一份及销售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供货1025元,2008年9月6日供货6000元,合计供货7025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四、销售单以及产品出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供货7600元,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供货9500元,合计17100元的事实。五、收款收据八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750元、同年9月6日支付货款6000元、10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11月20日支付货款1150元、12月6日支付货款600元、12月25日支付货款2350元,2009年7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7月23日支付9500元,共计51350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建德市××工××厂确认截至2008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6077.5元。对帐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价值33685元,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13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2.5元。另查明,被告建德市××工××厂法定代表人方××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有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支付货款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德市××工××厂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12.5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建德市××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长 陈文正审判员 莫雁婷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