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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浙江××责任公司、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陈××,吕××,羊××,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吕××。原审被告:羊××。原审被告:朱××。上诉人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吕××、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陈××与中天××、吕××、羊××、胡中厅、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天××向陈××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2日;在上述借款过程中,陈××可以随时收回向中天××出借的款项,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借款月息2%(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如果陈××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则利息应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借款到期后或者陈××提前通知中天××还款后,中天××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则中天××应按照未付本金和利息的30%/年的利率计算利息;吕××、羊××、胡中厅、朱××同意共同为中天××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应付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中天××应支付给陈××的本金、利息、本案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照总标的的1%计算)等。2008年7月11日,陈××应中天××要求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朱××的个人银行帐号。中天××同时向陈××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借款200万元,汇入帐号(朱××工商银行牡丹卡4580651203313622)”,中天××在该收条上盖了公某,吕××(当时系中天××股东)在该收条上签名。嗣后,中天××通过其财务人员黄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帐号向陈××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008年8月21日付息4万元,同年9月10日付息34000元,同年9月12日付息6000元,同年10月10日及11月11日、12月12日、2009年1月12日、同年2月12日各付息4万元,同年3月13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2日各付息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与中天××、吕××、羊××、胡中厅、朱××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中天××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陈××要求中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中天××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故陈××要求中天××按照月息2%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暂计至2009年9月11日为12万元,对该款予以支持。吕××、羊××、朱××在协议中约定为中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故陈××要求吕××、羊××、朱××为中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吕××、羊××、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天××偿还陈××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天××支付陈××利息120000元(暂计至2009年9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吕××、羊××、朱××对中天××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82元,由陈××负担652元,中天××、吕××、羊××、朱××负担2813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符某某观事实;2、中天××并未同意按照2009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陈××也未从200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天××支付利息36000元。被上诉人陈××辩称:1、因中天××要求对借款协议上公某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到期前10日内提出,故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正确;2、陈××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羊××、朱××均为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天××申请本院对《借款协议》上中天××公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天××的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鉴于中天××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天××公某系伪造、变造的初始证据,且即使该公某不真实,在中天××没有证据证明陈××对此是明知的,且与中天××的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之情况下,结合中天××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其也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由此,中天××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虽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天××支付陈××借款利息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但鉴于中天××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已经付清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故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息2%计算中天××应支付给陈××2009年7月至9月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浙江××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